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958977号“米酥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02号
申请人:安徽乐锦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建志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0958977号“米酥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二、争议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功能特点,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及通用名称的说法,毫无根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新提出意见: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商标,且不以使用为目的,应予以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馒头、锅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具有显著性,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为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