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1600244号“鲜多多”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良品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标霸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定卫民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00244号“鲜多多”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379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在对复审商标进行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
1.淘宝交易公证书;
2.京东订单详情;
3.京东交易记录;
4.供应商发货单;
5.供应商汇款回单;
6.供应商与法人微信聊天记录;
7.发票;
8.包装箱。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9.自选礼册购买合同;
10.供货合同;
11.网站截图;
12.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31类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2018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1类植物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2、3未显示复审申请人;证据4至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并未显示申请人;证据7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9、10未提交与之对应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证据11、1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故,申请人上述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在第3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