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753948号“ERE PEREZ”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19号
申请人:伊尔佩雷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韶山市博科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7753948号“ERE PERE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主要从事化妆品的批发及零售业务,其“ERE PEREZ”经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有着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且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2、被申请人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注册了47件商标,明显超过了实际需求,且注册的商标多为有一定名气的国外品牌。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属明显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品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立法精神。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ERE PEREZ品牌官方网站;
2、申请人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证书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在世界知名时尚杂志VOGUE上的宣传;
4、申请人其他宣传资料及照片;
5、被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情况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5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ERE PEREZ”、“KAORU”、“BELLE BETTE”、“KIDDO FEEDO”、“STEIN'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1、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关的创作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的“ERE PEREZ”享有著作权。并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的标识尚有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ERE PEREZ”商标在梳洗用制剂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2、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