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9890331号“桑洋河畔SUNG RIVE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819号重审第00000014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沙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8819号《关于第9890331号“桑洋河畔SUNG RIV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7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即被诉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行政阶段提交的发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经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使用,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的日期为2017年08月23日,故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法院判据及被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于行政期间及诉讼期间提交的经公证的发票、经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的使用,葡萄酒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33类米酒、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