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GF GFN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359851号“GF GFN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380号

       

      申请人:格兰芬多纽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兴碳纤维复材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潘善应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2359851号“GF GF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在先特定关系,从而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剽窃与摹仿,与申请人的相关作品构成实质性的近似。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缩写“GFNY”的剽窃与摹仿。四、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的商标,还大量抄袭其他自行车品牌及自行车赛名称。五、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构成了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美国商标档案打印件;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在先商标“GFNY”在先使用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在先权利以及被申请人关系的公证件原件及译文;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记录;
      6.经公证的有关申请人对于其著作权说明的原件;
      7.国际自行车赛事网记载的申请人举办国际自行车赛的记录;
      8.作品登记证书;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并未存在在先特定关系;二、申请人并未在中国版权局登记版权,争议商标是由申请人自主原创并未剽窃或临摹他人的美术作品;三、争议商标与对方商号存在显著性区别。四、被申请人所注册的商标都是自己思考规划设计的名称,并未模仿抄袭别人商标。五、申请人的商标并未在中国进行宣传和注册,并没有达到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在中国组织的活动,赛事记入。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1类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案提交了经公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邮件往来,邮件中涉及“GFNY”字样。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MUUR ZERO”、“BIOBIKE”、“飙速宅男”、“哈罗购物”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证据7表明申请人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使用了“GF及图”商标;证据4中的邮件往来表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证据5中关于被申请人的信息可与证据4形成呼应,证明前述证据中与申请人存在业务磋商关系的确系被申请人。综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磋商关系,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组织体育比赛服务上在先使用了“GF及图”商标。争议商标“GF GFNY及图”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GF及图”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组织体育比赛等其余服务上在先使用,故争议商标在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关于著作权,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著作权作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相同。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UUR ZERO”、“BIOBIKE”、“飙速宅男”、“哈罗购物”等与他人商标或作品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