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912749号“VIG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3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唯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12749号“VIG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725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9月18日至2018年09月1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铺租赁合同及收据;
2.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
3.宣传使用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4.广告服务代理合同;
5.销售合同;
6.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存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09月1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并非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证据2至6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核定服务。综上,申请人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