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TRUESU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924617号“TRUE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418号重审第0000002283号

       

      申请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6418号《关于第22924617号“TRUE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申请人不服前述判决,于规定的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509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985703号“SUNTR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明确放弃在“点火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我局予以认可,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发光二极管(LED);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泡(摄影);闪光灯(摄影);照相机用闪光灯”。
      2、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7320891号“TRU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LED);闪光信号灯;闪光灯泡(摄影);闪光灯(摄影);照相机用闪光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点火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