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IRT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210409H号“AIRT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1455号重审第0000001292号

       

      申请人:克斯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145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210409H号“AIRT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国际注册第1010586号“AIR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影响,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635期),该决定已生效。
      2、第9109975号“Airto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663期),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且引证商标二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剩余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何旭卓
    李紫牧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