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299097号“巴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1966号重审第0000001291号
申请人:东莞市巴斯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安拓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1966号《关于第21299097号“巴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3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3712号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527885号“巴司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硅油乙基、工业化学品”商品上已被撤销,该决定已于2019年8月30日生效,第8958280号“巴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已被撤销,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硅油乙基、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院裁判,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615期),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硅油乙基、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以及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剩余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何旭卓
李紫牧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