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290387号“DOUBLE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87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6290387号“DOUBLE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双十一”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双十一”商标对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5843号“DOUBLE D”商标、第12317553号“DOUBLE²”商标、第7132462号“道博文化传播 DOUBLE”商标、第13373916号“万店一品 DOUBLE·Q”商标、第10118059号“双 1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6760号“双-11”商标、第15526760A号“双-1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其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其商标注册证、“双十一”商标相关介绍及报道等主要证据资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DOUBLE”可译为“双”,申请商标“DOUBLE11”与引证商标七“双-11”相比较,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邢妍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