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073279号“乌巢比萨主义主题餐厅KRO’S
NE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63号
申请人:北京京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3279号“乌巢比萨主义主题餐厅KRO’S N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7748号“鸟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37749号“鸟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含有“披萨”,用在“比萨饼”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比萨”为公众知晓的意大利地名,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在先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比萨”一词使用在第30类已具有有别于城市地名的含义,且该词非商标核心部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乌巢”与引证商标一、二“鸟巢”在文字构成上非常接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准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比萨”为公众知晓的意大利地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在整体构成上应不易致使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