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616815号“易出行YICHUX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80号
申请人:广州易出行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6815号“易出行YICH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8067号“爱特易及图”商标、第15437441号图形商标、第7218463号“OF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的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图形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经复审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易出行”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声波定位仪器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缺乏显著特征。3.有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易出行”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声波定位仪器等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其他复审商品上,在整体构成上尚具有商标显著特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