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Par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557555号“Par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09667号重审第0000001289号

       

      申请人:苏州挺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09667号《关于第23557555号“Par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因在本案诉讼期间,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Parrs”,与引证商标一“Parrs”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PARRA”文字构成相近,若使用在“洗衣剂、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肥皂、化妆品、假指甲”商品上,虽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近,但商品类别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5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化妆品、假指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皂、化妆品、假指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陈雪青
    曲红阳

    2020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