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52641号“Zerobra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42号
申请人: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2641号“Zerobr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2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083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92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771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268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16507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87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04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7157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206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825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5107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28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3545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602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国际注册第1424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六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规尺(量具)、信号灯、照相机、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规尺(量具)、信号灯、照相机、电池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计步器、规尺(量具)、信号灯、照相机、电池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规尺(量具)、信号灯、照相机、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