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UPERIN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972684号“SUPERIN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30号

       

      申请人:斯派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72684号“SUPERI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29919号“SUPERI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96688号“super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发音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人将积极对引证商标一、二采取可行性措施,包括商谈共存、转让事宜,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申请等。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SUPERINC”品牌销售证据;4、引证商标一被提起异议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一、二转让或与申请商标共存的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指定使用的眼镜片、手机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体育用护目镜、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UPERINC”与引证商标一“SUPERINC”、引证商标二“superino”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