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8240760号“COS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20号
申请人:广东利玮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40760号“COS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3119号“Cosmay”商标、第4753114号“康姿媚Cosmay”商标、第4753115号“康姿媚Cosmay”商标、第13601721号“Cosmay”商标、国际注册第1244423号“COSM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72021号“cosm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COSMA”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英文文字“Cosmay”;引证商标五、六英文文字“COSMIA”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