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255067号“小纯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615号
申请人:王殿让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5067号“小纯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50260号“小敏纯燕XIAOMINCHUN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商品原料等特点相联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3、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4、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小纯燕”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小敏纯燕”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在咖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糕点、食用淀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小纯燕”使用在冰糖燕窝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