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食博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502768号“食博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85号

       

      申请人:黄石市食博园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友宏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02768号“食博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9775号图形商标、第35378840号“食及图”商标、第4527738号“博园”商标、第17253014号“食博缘SHIBOYUAN”商标、第17187364号“园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读音、文字构成、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使用,赢得了不错的口碑,具有了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家禽(非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图形虽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读为“食”。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食”及引证商标三“博园”,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食博缘”、引证商标五“园博”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