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80963号“小巨人学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65号
申请人:北京阳光巨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汇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0963号“小巨人学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同意放弃第0922群组“电池充电器”商品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12658号“小巨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中虽含有“学校”,但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3、经查,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证书;2、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0922群组“电池充电器”商品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电池充电器”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该项商品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学校”一词,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