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17612号“CAPTAIN MARVEL惊奇队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44号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612号“CAPTAIN MARVEL惊奇队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的电影名称,由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2、申请人接受“茶饮料”商品被驳回注册的决定,请求对除“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52073号“惊奇队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已对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54365号“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介绍资料;2、《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电影报道资料;3、相关网络搜索截屏;4、引证商标二状态流程。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仅对除“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进行复审,故部分驳回决定中对“茶饮料”商品予以驳回部分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商品,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口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口香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