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伊思 PRESTIGE D'ESCARG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55054号“伊思 PRESTIGE

    D'ESCARG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00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伊思韩佛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5054号“伊思 PRESTIGE D'ESCARG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08105号“伊思特 Yi Se Te”商标、第17476113号“伊缌 YISIZYX”商标、第35297064号“伊尔思 CYS”商标、第14628508号“伊思 YI SI”商标、第1407960号“伊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百度搜索页面截图、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浴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四、五文字“伊思”。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