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三色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554967号“三色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42号

       

      申请人: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54967号“三色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4962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自愿放弃第3501、3502群组“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29070号“三色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已投入到实际使用中,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示放弃第3501、3502群组“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的注册申请,故部分驳回决定中对“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予以驳回部分已经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限于除“商品推销陈列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以外的其余服务,为了便于表述,以下称“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的“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