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35917号“cu.uni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33号
申请人:莱朴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35917号“cu.un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11335号“CU及图”商标、第31595945号“创億联合CY.UNION及图”商标、第31896898号“CR.UNION润联行”商标、第25324366号“CS-UN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呼叫、含义、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所处地域、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CS-UNION”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cu.union”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CU”。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