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09993号“八號臻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540号
申请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9993号“八號臻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30050号“八号酒库”商标、第29734442号“八号酒窖”商标、第29739428号“八号酒仓”商标、第26954968号“八号酒庄”商标、第29732682号“八号酒铺”商标、第29722223号“八号酒行”商标、第36125782号“臻酿”商标、第3229635号“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