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220496号“abundant NATURAL
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541号
申请人:雅达天然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20496号“abundant NATURAL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仅对除“维生素补充剂;维生素制剂;药用盐;矿泉水盐;医用矿泉水;矿泉水沐浴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提出复审申请,这些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9486号“安邦德 Abund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16689号“TEA O'CLOCK及图”商标、第26246129号“宜佰天 Yibaitian及图”商标、第22902750号“绿至 LVZHI及图”商标、第30279791号“普尔缇 PU ER T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请求仅对除“维生素补充剂;维生素制剂;药用盐;矿泉水盐;医用矿泉水;矿泉水沐浴盐”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提出复审申请。因此,驳回决定中对“维生素补充剂;维生素制剂;药用盐;矿泉水盐;医用矿泉水;矿泉水沐浴盐”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且图形部分亦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氧化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原料药、抗菌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abundant”。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申请商标复审的白朊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氧化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