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英睿达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217136号“英睿达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17号

       

      申请人:郑州英睿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远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7136号“英睿达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04790号商标、第1406624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印有申请商标标识的帽子、水杯、宣传单页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英睿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英豪睿达”仅中间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除翻译、电影外语配音服务以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翻译、电影外语配音服务与引证商一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翻译、电影外语配音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