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0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16号 - 申请人:三起商行株式会社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033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16号 - 申请人:三起商行株式会社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50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16号
申请人:三起商行株式会社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2020年04月04日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5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30744号商标、第15994363号商标、第13930740号商标、第13930739号商标、第357014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8类、第16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熊形象的图形,两者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镊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色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被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短围巾商品以外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短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短围巾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8类、第16类、第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牛敏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