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256436号“新三科技NEWSU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312号
申请人:新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6436号“新三科技NEW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3195号商标、第11430559号商标、第3402743号商标、第6963326号商标、第17743657号商标、第297630号商标、第9551020号商标、第12854847号商标、第3268747号商标、第117778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办公场所图片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除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以外的其余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牛敏
张 静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