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578931号“NO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92号
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78931号“N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16008号“NO MI”商标、第8414427号“诺米司NOMIS及图”商标、第8649074号“诺米司nomi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66302号“noomi”商标、国际注册第1105085号“noom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商标构成、设计结构、整体外观、显著性部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正处撤销复审流程。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伞、皮制系带、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皮肩带、钱包、伞、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这些材料的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NOMI”与引证商标一“NO MI”、引证商标二的“nomis”、引证商标四“noomi”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