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921577号“典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95号
申请人:燃典(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爱博盈品牌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7日对第22921577号“典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的争议商标系抢注的申请人使用在先的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69785号“燃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攀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官网的宣传报道及最早使用的图片、相关企业公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合同及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8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大会等服务上,于2019年8月12日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12日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燃典”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会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抢注的其使用在先的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相同或类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