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小龙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016632号“小龙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22号

       

      申请人:安徽小龙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6632号“小龙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80430号“小龙人社区服务站”商标、第26853161A号“小龙人”商标、第9394323号“龙人”商标、第18859538号“小龙人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方式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综上,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经营信息、商标设计及注册信息、商标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龙人”,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读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未确定情况不影响本案结论作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