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为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874574号“为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09号

       

      申请人:深圳市伍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74574号“为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35288号“为家及图”商标、第12010420号“芙赫蔓ForHome”商标、第9776209号“为了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且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此外,引证商标一恶意抢注意图明显,已被驳回注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家”与引证商标二“芙赫蔓ForHome”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经纪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为家”,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咨询、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