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676672号“暖磁红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904号
申请人:中山市暖磁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6672号“暖磁红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9572号“红鼎牌及图”商标、第7174414号“红鼎HONGDING”商标、第8436676号“红鼎HONGD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设计、含义、视觉形状所表达的含义、读音等方面不同,且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属于不同地域范围,所属行业、消费群体不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陶炉、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供暖装置、冰箱、浴室装置、燃气取暖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浴室装置、燃气锅炉、小型取暖器、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红鼎”,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陶炉、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加热装置、淋浴热水器、供暖装置、冰箱、浴室装置、燃气取暖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