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王牌KCV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883810号“王牌KCV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96号

       

      申请人:广州市惠松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83810号“王牌KCV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KCVV”“科彩威”系列商标的延伸和保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4118号“王牌ID”商标,第19840117号“王牌JIN”商标,第10593628259315394190928号“王牌TCL”商标,第34339172号“姬降王牌及图”商标,第30895572号“王牌PH及图”商标,第25938850号“王牌TV”商标,第33892935号“王牌tv及图”商标,第26974413号“王牌TV”商标,第28371731号“王牌ZIYU”商标,第16736159号“王牌云视”商标,第26268207号“王牌天下”商标,第179288225931536号“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含义、识别重心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九、十、十三的申请注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六、七、十一、十五为申请在先,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决定程序在家用遥控器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八、十一、十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初步审定的家用遥控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机、发光标志、计算机器、收银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指定使用的验钞机、平板电脑、电视机、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四、十五文字“王”,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十一、十二均含显著识读文字“王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所获其他商标权利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