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AN SHE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21928号“HAN SHE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889号

       

      申请人:丽水韩盛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贤九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21928号“HAN SH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35295号“翰盛HANSHENG及图”商标、第31987295号“漢聲HANSHENG及图”商标、第23739577号“涵晟HANSHENG”商标、第30054516号“Honsheng”商标、第16835281号“HAISHENG”商标、第4172107号“HAISHENG”商标、第1677678号“汉生H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机锯(机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机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机床、木材加工机、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HAN SHE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的“HAN SHENG”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Honsheng”部分仅一字母之差,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