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376741号“溢丰酒水YIFENGMEIJI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40号
申请人:关群英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法正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76741号“溢丰酒水YIFENGMEIJ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6644号“益丰”商标、第16291946号“AHYFZ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以及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图形构图、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唯一的联系,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读文字、图形设计细节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旅行预定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旅游安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溢丰”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益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拖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观光旅游运输服务、空中运输、汽车运输、汽车出租、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管道运输、配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