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535161号“TUSA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38号
申请人:安新县亿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35161号“TUSA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0505号图形商标、第207812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具体含义、显著性、呼叫及首字发音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外观均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游泳衣;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