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2520867号“学行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819号
申请人: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学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2日对第12520867号“学行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教育科技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90685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77160号“学而思 X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1449号“学而思 XUEER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57111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74827号“学而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69628号“学而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学而思”系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申请人独创设计完成“商标图案问号加学而思培优”系列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及美术作品相关版权;四、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学而思”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资质、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获奖情况、维权情况等复印件;2、关联公司证明材料复印件;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4年10月7日第1426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10月6日。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图书出版等服务上,现均申请人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4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及2014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教育等服务上,现均申请人名下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12月5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3年5月2日,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引证商标四、五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图书出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学行思”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学而思”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和著作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学行思及图”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