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惠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0646076号“惠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052号

       

      申请人:扬州和牧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46076号“惠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9453号“惠农 HUI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37146号“惠农 HUI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76424号“惠农 HUEI 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64853号“TF 惠农天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72182号“惠农 HUI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21949号“新惠农 NEW H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动放弃“制药加工工业机器;砻谷机;块根切碎机;饲料蒸煮器(饲料加工机械部件);饲料加工用制粒机;农业机械;轧饲料机;搅拌机;混合机(机器);机械化牲畜喂食器;模压加工机器;饲料粉碎机;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筛(机器或机器部件);青饲料切割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47050号“金惠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存在权利冲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且各引证商标互相共存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流程状态信息、在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六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烘干机(制茶工业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木材加工机;圆筛(造纸机械部件);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烘干机(制茶工业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米机;榨油机;食品包装机;酿造机器;包装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冷凝装置;工业机器人;膨化机”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烘干机(制茶工业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烘干机(制茶工业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惠农”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惠农天府”中,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加工机;圆筛(造纸机械部件);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米机;榨油机;食品包装机;酿造机器;包装机;金属加工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冷凝装置;工业机器人;膨化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