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憨豆工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3383832号“憨豆工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15号

       

      申请人:憨豆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东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3383832号“憨豆工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憨豆”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和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品牌知名度与影响力与日俱增。“憨豆”是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破坏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02232号“憨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的“憨豆”商标,仍将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为商标囤积人,其名下多个类别注册了商标,且彼此之间毫无关系,多为日常简单用语,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憨豆”的恶意攀附。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憨豆”品牌多地连锁店店面承租合同、建筑装修合同和店面图片证据;
      2、“憨豆”商标在店面门头、点菜单和点餐小票上的使用;
      3、申请人“憨豆”商标受媒体报道、电影取景的相关报道;
      4、申请人“憨豆”商标参加2013年中国特许展的合同;
      5、申请人“憨豆”商标企业运营硬件、网络、美团等配套技术宣传;
      6、“憨豆”咖啡店的日常产品采购合同、供货单、发票;
      7、2013年至2016年期间申请人“憨豆”咖啡店的服务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
      8、申请人提供的法律顾问聘用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其余质证理由均含于其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一审应诉阶段。
      我局认为,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被申请人,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经营者信息,或证据不清晰,或为他人向申请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或为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商品的证据,而并非是申请人以“憨豆”为商号向他人提供带有“憨豆”商标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且绝大多数证据均形成于上海地区,故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憨豆”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憨豆”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