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786846号“菜大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20号
申请人:安徽菜大师农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环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沃司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蚌埠新邦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9786846号“菜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菜大师”是申请人在先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菜大师”商标,而被申请人明知“菜大师”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却在与申请人所使用的商品上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属于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基本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商号及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地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已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销售合同及发票-奇瑞汽车;
2、销售合同及发票-新又好;
3、销售合同及发票-安徽医科大学、安徽省军区教导大队、六安霍邱人民政府等;
4、申请人宣传手册;
5、杂志报道;
6、媒体及网络报道;
7、申请人所获荣誉-安徽省金牌供应商等;
8、申请人所获荣誉-合肥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9、申请人采访纪录片在中央电视台播出。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第164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将上述材料领取。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有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距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六个月,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3、6、9部分证据与商号、商标使用情况无关,且大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仅有少量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证据4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证据7、8或未显示经营者信息,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所属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新鲜蔬菜等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过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