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5518431号“COSTAR VIDEO SYSTE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24号
申请人:可视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518431号“COSTAR VIDEO 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9239号“CO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86836号“群星 CO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27872号“Co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我局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37967号“CO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43624号“Co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8205号“CO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至2018年9月27日,期满未续展注册。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期满未续展注册。至此,两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87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COSTAR VIDEO SYSTEMS”与引证商标二文字“COSTAR”、引证商标四文字“Costar”、引证商标六文字“COSTA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磁性编码器、计算机键盘、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变电感器、传感器、控制板(电)、电器联接器、接线盒(电)、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器联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录像机、摄像机、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行车记录仪、照相机(摄影)、近摄镜、摄影用屏、电缆、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录像机、摄像机、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行车记录仪、照相机(摄影)、近摄镜、摄影用屏、电缆、电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