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35695号“WANT WA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02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5695号“WANT W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5504号商标、第16361979号商标、第29925226号商标、第517325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引证商标四未续展。申请人的主商标“旺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的主商标“旺旺”独创而成的。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机锯(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内燃机点火装置、手动液压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滤油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内燃机点火装置、手动液压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滤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锯(机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解水制氢氧设备、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内燃机点火装置、手动液压机、电子工业设备、液压滤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