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8615933号“健消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504号
申请人:江中食疗(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15933号“健消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独创,非固定搭配,并未表达任何含义,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经过实际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二、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健消轻”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消费者的情形。申请商标纯属因申请人日常经营需要而申请的商标,该注册行为合理合法。三、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天猫店铺相关页面截屏、类似情形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健消轻”,使用在指定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