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139654号“东方农庄OARSE CEREAL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188号
申请人:东方农庄(内蒙古)农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139654号“东方农庄OARSE CEREAL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8764号“桂饮GUIY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222号“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6667号“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47672号“117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47615号“117农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发菜;豆腐制品;腌制蔬菜;蔬菜罐头;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咸蛋;肉;罐装水果;腌制蔬菜;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发菜;豆腐制品;腌制蔬菜;蔬菜罐头;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