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BOB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311540号“BOB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87号

       

      申请人:新普利美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1540号“BOB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1520号商标、第35279244号商标、第5658082号商标、第8905258号商标、第11521025号商标、第24859469号商标、第32157162号商标、第1251186号商标、第13565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三未续展,引证商标七正在驳回复审中,恳请待引证商标二、三、七权利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九尚在商标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七、九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文字“BOBO”,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