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680245号“中印瑜伽JOYIN YOG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78号
申请人:向芷墨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80245号“中印瑜伽JOYIN YO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0178号商标、第14466227号商标、第251888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我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中印瑜伽JOYIN YOGA”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提出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但是,申请商标的文字“中印瑜伽”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