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812490号“芯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76号
申请人:上海芯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华之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8812490号“芯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芯仑”字号权。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芯仑”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字号说明、登记情况;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展会情况材料、参加行业协会证明;3.销售合同、发票;4.申请人主营产品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关联性说明;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有独创内涵,不存在主观攀附故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纯属偶然。在案材料不足以证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商标就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二者经营领域亦不相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权。申请人其他主观均不成立。二、争议商标经推广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网店资料、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证据均不予认可。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2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金禧鸟”、“巴宝路”、“思多科”、“芯耘光电”、“羚萌”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金禧鸟”、“巴宝路”、“思多科”、“芯耘光电”、“羚萌”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二百六十余件。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体现“芯仑”商号、商标,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其已使用“芯仑”商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