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0973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657号
申请人:奥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097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2903820号“sunxun及图”商标、第31239592号“汉唐 Dr.Storag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85910号图形商标、第18775549号“高强 Dr.Storage及图”商标、第31498410号图形商标、第1194000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不同行业的从业者。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照片、媒体新闻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运载工具保养服务、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艺术品修复、乐器修复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电梯安装和修理、乐器修复、“船舶、小艇、机动车辆以及航空器的制造”、艺术品修复、建筑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图形及引证商标一、二、四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谓商标权利人的行业领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