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8713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656号
申请人:思默克(天津)空调有限公司【原名:康赛斯(天津)空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871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1401777号图形商标、第18290782号“秦海尊悦及图”商标 (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多年,未造成混淆。且引证商标一、二更为近似,却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技术资料、产品广告宣传资料、产品照片、供货合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已被依法核准由康赛斯(天津)空调有限公司变更为思默克(天津)空调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调用过滤器、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03日